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财保19号申请人刘卫。被申请人王会宝,成年。因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申请人家属刘志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碾轧,致刘志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会宝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已交纳2520元保全费并用现金8万元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使其合法权益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会宝驾驶的位于交警支队事故救援中心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翠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