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特7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366号。代���人:潘红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汪旖筱(实习),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分区。
法定代表人:孙敏。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交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鞋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一鸣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桐乡交行称,2015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盛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桐国用(2006)第14958、14959、14960号土地、桐房权证桐字第、0012���00087813号房屋为抵押物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1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8日先后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63D150298、编号563D150448、编号563D1504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并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尚欠本金3200000元、利息16608.87元。故请求:
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到期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6608.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大盛鞋业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桐乡交行与被申请人大盛鞋业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被申请人大盛鞋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滨河南苑北港步行街68、70、7号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经桐乡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办理桐房他证字第001171**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于同年6月11日、12月4日、12月8日先后签订编号为563D150298、编号563D150448、编号563D1504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桐乡交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应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其承担,故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滨河南苑北港步行街68、70、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0012、00087813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06)第14958、14959、149**号】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2692元,减半收取16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6元,由被申请人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