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浮来春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8906717U。
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以南、长沙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杨凡,总经理。
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号国际金融大厦*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杨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凡,居民。
被告:田文菊,居民。
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8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田文菊与被告杨凡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为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担保属实;第二,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是以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此款实际由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与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无关,应当由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第三,被告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请求酌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四,被告正积极筹款,尽快还清借款。案经送达,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日易借字(2014)第25号]。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及杨凡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日易保字(2014)第2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液化气;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对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向被告账户付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由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另查明,被告杨凡与田文菊于1997年4月17日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凡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系在与被告田文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文菊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杨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劳动保险缴纳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虽抗辩称“不应由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虽抗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8.66‰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亦不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的借款利息。关于保证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应当对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田文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凡以个人名义为王磊提供担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是杨凡、田文菊共同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文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宗
审 判 员 庄 媛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