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熊婧荷,女,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沛,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许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81198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熊婧荷诉被告吴林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沛委托代理人许霞、人寿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婧荷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25分许,被告吴林沛驾驶湘A6MT**号牌小型汽车沿屈原管理区虎形山社区路司法局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不慎将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屈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相继在屈原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5月12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支付了51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受伤的其他损失没有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48787.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53932.2元、护理费(1)1人×72天×40520÷12÷30=8104元、护理费(2)1人×72天×8000元/月÷30=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70元、就医相关费用5121元,核减被告吴林沛已支付5100元即为4878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林沛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而不是51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辩称:1、对本案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2、医疗费,主张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主张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5、护理费,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270元;7、就医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庭审中,原告熊婧荷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民声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医疗终结时间;4、屈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湘雅医院病历本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相关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120收据住院医药费收入和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7、住宿费票据及押金单,餐饮发票,证明就医相关费用;8、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9、深圳市岳逸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吴林沛提交证据材料为:10、收条,证明被告吴林沛支付原告现金5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11、交通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情况。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8、10、1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二提出对医疗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被告二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且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二对住宿费、就餐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被告二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25分许,吴林沛驾驶湘A6MT**号牌小型汽车沿屈原管理区虎形山社区路司法局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不慎将由东往西行走的熊婧荷撞到,造成熊婧荷受伤。熊婧荷受伤后经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检查,现已出院。2015年5月12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熊婧荷构成轻伤一级,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2人。熊婧荷受伤后,吴林沛已支付医疗费用55000元。另查明:湘A6MT**号牌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熊婧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熊婧荷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票据为53932.2元(其中一张900元120急救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时受伤情况转院进行治疗,系真实发生,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8089.83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湘雅医院急诊收费凭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在湘雅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又在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治疗,应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人×72天×30元/天=2160元。4、营养费,被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系年老体弱受伤较重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参照医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陪护2人,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年×72天×2人=15985.97元。6、交通费,270元。7、就医相关费用,原告提出护理人员及原告的住宿、就餐发生费用512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在湘雅医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在外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住宿费用2200元,因已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为1172元,两项小计3372元。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吴林沛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75630.34元(已核减医保外用药)全部由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负责赔偿,余款8089.83元由被告吴林沛赔付。被告吴林沛庭审中提出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已支付费用5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多支付费用。为节省诉讼资源,被告吴林沛先期已支付原告55000元,该垫付费用在扣减8089.83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熊婧荷费用后返还被告吴林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75630.34元,其中赔偿原告熊婧荷28720.17元,另被告吴林沛多支付的的469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吴林沛;驳回原告熊婧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吴林沛负担247元,原告熊婧荷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