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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20号

陈益青与陈细钱、叶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益青,陈细钱,叶美花,陈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20号

原告:陈益青。

委托代理人:陈益萍。

被告:陈细钱。

被告:叶美花。

被告:陈丽琴。

原告陈益青为与被告陈细钱、叶美花、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益青与其委托代理人陈益萍以及被告陈细钱、叶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细钱、叶美花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于当日由原、被告陈细钱、叶美花共同签订《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出人民币3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并且第二条抵押条款约定:被告陈细钱、叶美花自愿将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小区建洲路18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96**号)抵押给原告,该笔借款在房产抵押的同时由被告陈丽琴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陈细钱、叶美花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者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且违约期间的利息按3%计算。现借款抵押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但三被告借故拖欠,并以支付利息拖延还款期间,现三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细钱、叶美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利息30600元(自2015年3月21日按违约期间利率2%暂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3306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违约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与被告陈细钱、叶美花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细钱、叶美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小区建洲路18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96**号)拍卖、买卖、转让过户后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丽琴对被告陈细钱、叶美花上述应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细钱、叶美花辩称:1.两被告是担保人,陈丽琴是实际借款人。2.款项未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对利息怎么计算也不清楚。3.两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应填写部分都是空白的。被告陈丽琴既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细钱、叶美花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陈益青借款,由陈丽琴作为保证担保人。

原告与被告陈细钱、叶美花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陈细钱、叶美花是借款人,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1.5%,以陈细钱、叶美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小区建洲路18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益青借到人民币叁拾万整”,并载明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被告陈细钱、叶美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陈丽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其妹妹陈益萍账户转帐的方式分七次向被告陈丽琴共汇付2943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交付。款项出借后,被告陈丽琴每个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署有陈细钱、叶美花、陈丽琴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陈益萍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细钱、叶美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据载明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认定该两被告为借款人。结合借条载明的金额与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利率,而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为1.5%,原告虽陈述被告陈丽琴按每月6000元通过中介向其汇付利息,但本案借款人并非陈丽琴,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陈细钱、叶美花认可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故应当以书面合同载明的月利率1.5%计算。因此,原告收取的每月6000元款项中,超出部分应当用于抵扣本金,利息的计算也应根据本金抵扣的情况相应调整。经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未还本金应为280438.15元。因此,被告陈细钱、叶美花应当偿还本金280438.15元。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期间月利率按照3%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琴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细钱,叶美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细钱、叶美花自愿以其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小区建洲路188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清偿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美花、陈细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陈益青借款本金280438.15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丽琴对被告陈细钱、叶美花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陈益青与被告陈细钱、叶美花签订的《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细钱、叶美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小区建洲路18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原告陈益青负担326元,由被告被告陈细钱、叶美花、陈丽琴负担5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黄国田

人民陪审员  倪 海

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