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琼C2S7**日产小轿车来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禧天宾馆前,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旁的琼BB31**棕色丰田RAV4汽车车门没有上锁,被告人吴某某便走到丰田RAV4汽车左后侧,打开左后侧车门,进入车内寻找财物,从汽车后备箱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在电脑包里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和被害人庄某某放在双肩背包里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随后驾车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其所盗赃物。经鉴定,江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080元、手机价值308元,庄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181元。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5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yfcprolrs1zj2mv4zo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陈国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