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6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7时许,因被告人梁某与张某存在债务纠纷,张某和王某、贾某等人到盱眙县淮河镇沿河村一组21号被告人梁某家中商谈债务问题,后梁某与张某、贾某发生口角,梁某拳击被害人贾某面部,致贾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7时许,因被告人梁某与张某存在债务纠纷,张某和王某、贾某等人到盱眙县淮河镇沿河村一组21号被告人梁某家中商谈债务问题,后梁某与张某、贾某发生争执,梁某拳击被害人贾某面部,致贾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贾某就伤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伤害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培江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盛春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