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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259号

罪犯盛国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盛国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259号罪犯盛国柱,男,1964年9月4日生,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盛国柱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盛国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盛国柱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国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鹏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