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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10号

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110号

原告: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工业园迪贝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秋英,董事长。

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虽承诺“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等签订的协议书及此后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我们同意由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该承诺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基础并非2011年11月4日的协议,即便认定被告曾做出上述承诺且该承诺有效,亦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预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引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纠纷,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管辖依据应依法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非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等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等企业、袁远等债权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等债务人于2014年11月4日与贵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此后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我们同意由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嵊州市丝宝织造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浙江省嵊州市辖区内,其向本院起诉即可视为上述约定管辖生效,本院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盼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竹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