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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35号

陈国乾与冯丽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3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冯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19日,生于一男孩陈某乙。2013年5月14日,双方在秦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证号为000596。在婚姻存续的七年时间里,由于彼此缺乏了解,性格差异颇大,加之被告喜新厌旧,长期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抛夫弃子,另有所欢。原告曾对被告念其初犯的行为做过最大的忍让和迁就,但均无济于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相互分居长达半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因此而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法律关系,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在秦川镇小燕子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14日双方自愿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补领结婚证,证号为J620121108-2013-000596,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免考虑不周,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多做自我批评,为家庭和孩子多考虑,和谐文明的家庭生活尚能继续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提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