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刑初58号

尹××、李一×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尹××,李一×,孙××,张强,卢××,付××,王××,李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一×,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孙××,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卢××,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付××,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二×,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李一×、孙××、张强、卢××、付××、王××、李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尹××、李一×因办理信用卡业务与李树合发生矛盾,后尹××纠集被告人孙××、张强、王××、李二×、李永建(另案处理),李一×纠集被告人卢××、付××,经预谋后于当日17时许驾车来到宝坻区钰华街道“×××”茶艺馆,由孙××使用茶壶伙同卢××、张强等人将李树合、李三×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树合下颌部皮肤瘢痕情况及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其眼部挫伤情况均构成轻微伤;文证材料所记载的李三×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及面部皮肤擦伤后色素沉着情况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树合、李三×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李树合、李三×的陈述笔录,证人许××、周××、齐××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李一×、孙××、张强、卢××、付××、王××、李二×聚众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李一×、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强、卢××、付××、王××、李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一×、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尹××、张强、卢××、付××、王××、李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等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行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五、被告人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春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