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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128号

秦永生诉刘铁华、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永生,刘铁华,曹桂兰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秦永生,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铁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曹桂兰,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秦永生诉被告刘铁华、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华、曹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生诉称,被告刘铁华和被告曹桂兰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铁华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一年内全部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5分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铁华、曹桂兰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从原告处借现金40万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曹桂兰账户转入38.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就该笔借款实际支付被告38.6万元。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8.6万元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以其提前按照月息3.5分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华、曹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永生偿还借款38.6万元;

二、被告刘铁华、曹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永生支付借款38.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铁华、曹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莉莉

代理

审判员  李美英

人民陪审员  冀 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睿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