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654号
原告:张兴红。
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中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永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红诉被告天长市中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兴红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000元或其所有的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长市中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所有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