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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616-2号

陆壬福、韦喜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壬福,韦喜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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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616-2号申请执行人陆壬福,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韦喜祥,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鹿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韦喜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喜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韦喜祥所有的在鹿寨县寨沙镇东马村大往屯公路边房屋一栋(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面积433.88平方米)。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祁建春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无

书记员  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