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伟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建、被上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亚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伟系淄博亚啤公司职工。经淄博亚啤公司申请,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核准其提前解散。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终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
本院认为,韩伟知道其待岗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而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款,韩伟未能举证证实其曾于1995年12月发生过工伤,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韩伟要求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47292.00元、工伤赔偿款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韩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韩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9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道待岗的起止时间错误,且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日就待岗生活费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对于工伤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未拒绝赔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系对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方案的表决,其中员工补偿方案中载明“根据《关于初步同意梁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提前终止解散清算的函》,山东省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批准同意淄博亚啤提前解散清算”。证明上诉人在决议上的签字时间2014年5月22日为其最晚知道被上诉人解散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并不意味着知道权利被侵害,且在大会上亦提出基本生活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未为上诉人韩伟发放待岗生活费,从未发放之时,上诉人即应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从每月应发放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系香港法人独资企业,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核准被上诉人提前解散,上诉人韩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应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8月15日为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所表��的员工补偿方案已载明山东省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批准同意淄博亚啤提前解散清算,故上诉人作为职工代表于2014年5月22日在决议上签字时应已知道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解散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故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1日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其关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1995年12月发生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关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自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沈 峰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