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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31号

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驾驶小型电动客车在汉川市新河镇达利园食品厂对面公路上,因车辆行驶与孙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甲用胳膊将孙某乙撞倒在地,致孙某乙受伤。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汉川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文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甲、文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