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38号
原告:钟琳。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龙。
原告钟琳与被告李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琳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桂林市*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承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立即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另外,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钟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历史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账户向被告转账8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的事实。被告李佳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佳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琳提出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钟琳通过证人*的账户向被告李佳龙账号为36*、62*的账户内转款共计8万元。被告李佳龙作为甲方(借款方)与原告钟琳作为乙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00),用于甲方周转;甲方贷出款后立即归还,借款以转到甲方账户为准;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佳龙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原告钟琳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6年2月2日,原告钟琳通过手机向被告李佳龙151*的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钟琳,你2014年11月18日借我的80000元整,当时约定按5%还月息,现在我们主张只按2%还月息,你是否同意?钟琳”。被告李佳龙151*的号码回复:“同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佳龙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在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短息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李佳龙同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李佳龙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佳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佳龙偿还原告钟琳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佳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陆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屈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