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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26号

张安邦与陈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绍清,张安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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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邦,无业。上诉人陈绍清与被上诉人张安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淮徐民初字第00345-1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陈绍清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陈绍清返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返还本息的义务,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出借人,也即本案原告,故原告可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起诉讼,而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绍清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绍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陈绍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是出借��币人,债务人是接受货币人,不可能存在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人的说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安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张安邦住所地系淮安市淮阴区,其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张安邦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赵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