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印楼,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负责人訾迎,该村书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盛培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罗印楼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盛培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印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被上诉人王庄村委会的负责人訾迎,被上诉人盛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为发展个人民营经济及振兴养殖业的发展,王庄村委会与该村多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将该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流转使用。其中,王庄村委会于2006年9月15日与罗印楼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罗印楼将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罗庄组庄成民水泥制品厂东的两块承包土地(1.28亩、3.45亩)以800元/亩/年的价格流转给王庄村委会使用,流转期限均为五年(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上述土地流转期间,王庄村委会准备将上述土地出租养殖,因案外人王洪莲家承包土地在养殖区内,且王洪莲要求种地,故经协商,王洪莲自愿与罗印楼调换承包土地。2006年10月11日,罗印楼、王庄村委会与案外人王洪莲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洪莲将其2.62亩承包土地流转给罗印楼以出租给养殖户,所得租金归罗印楼所有,王洪莲2.62亩土地与罗印楼3.45亩土地互换、互不找差额,多余0.83亩归王洪莲种植,罗印楼被租用土地由村里负责解决等。2006年10月15日,王庄村委会与第三人盛培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此前与村民签订的流转协议中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盛培江使用,约定土地20.68亩、租期25年(2006年10月15日至203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8日,王庄村委会与第三人盛培江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将该20.68亩土地由租用改为征用,同时约定终止原签订的租地协议,将土地征用为盛培江永久性用地,由盛培江支付王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等共计8272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盛培江已经实际占有该地且在土地上已建设厂房用于养鸡经营。罗印楼在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到期后,向王庄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土地,但因第三人盛培江已在该土地上建厂养殖且盛培江以投资过大无法返回为由拒绝返还,遂引起纠纷。罗印楼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王庄村委会及第三人盛培江返还其承包的土地4.73亩,并赔偿损失10710元。原审法院多次组织本案各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盛培江依据其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实际占有土地,并在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地面上进行了实际的土地平整及大面积的厂房建设用于养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罗印楼在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对流转用途、目的载明为“发展个私民营经济、振兴养殖业发展”,罗印楼在讼争土地的流转使用初期,对第三人改变耕地用途用于养殖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从而导致目前讼争土地上建筑物的客观存在。现罗印楼以其与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到期为由要求返还承包土地,而对于该土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的认定与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印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罗印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而不应为返还原物纠纷。2、认定事实和观点错误。上诉人在土地流转初期虽然知道流转的土地是用于养殖,但只认为是散养或圈养,不知道已将涉案土地流转盛培江25年,也不知道村委会将土地征用为盛培江永久性用地。盛培江在涉案土地上建厂房,上诉人多次劝阻无效,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土地部门受理后,认为盛培江所建的厂房属暂时性的生产用房,建议合同期满诉讼解决。并非上诉人对盛培江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未提出异议。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标的仅是土地,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地上附着物合法与否及其归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合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盛培江答辩称:盛培江取得土地是政府支持的,开始租期是25年,2011年村民到镇政府要求卖地,镇政府与盛培江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审裁定正确,应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物权、用益物权,但物权、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同时,因土地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历来对土地采取严格管理、严格审批、规范使用的政策,任何人未经审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本案中,王庄村委会与罗印楼等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王庄村委会发展养殖业使用。王庄村委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68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盛培江从事规模养殖。盛培江对该土地进行全面的平整硬化、大面积建设厂房用于养鸡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现罗印楼主张返还涉案土地,但其主张的前提涉及到地上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而地上建筑物是否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此情况下,涉案纠纷暂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评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印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慧 娟
代理
审判员 厉玲
代理
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