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黄健安,灵山县武利镇望坪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永强,灵山县武利镇望坪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健安诉被告车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健安���委托代理人黄升庆、被告车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健安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健安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手持竹棍殴打原告的右下脚,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7016.1元,误工费100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共600元,合计24061.86元。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3日,被告被行政处罚5天,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6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公行罚决字(2015)04681号)],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2、灵山武利镇望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委会就原、被告之间经济赔偿问题调解未果的事实;3、灵山武利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武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灵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5、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灵山武利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0号],证明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7、《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9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车永强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若法院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治疗的陈旧性骨折及骨髓炎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车永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4日到该院治疗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及骨髓炎,是因原告2004年不慎砸伤导致右胫骨折,之后进行多次手术所形成,并非被告伤害所致;2、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DR影像报告单》、《CT报告单》、××理图文报告单》,证明原告2011年8月8日到该院治疗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该伤情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3、《询问笔录》(车永强),证明是原告先攻击被告才导致矛盾纠纷而受伤;4、《证人证言》(赖志芳),证明被告因阻止原告砍被告家的芭蕉树,被原告用锄头推倒被告,被告顺手在田边竹棚拿一根竹尾阻挡原告的锄头不小心伤到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质证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4、5、6、7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提供的证据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黄健安与被告车永强因水沟排水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车永强以种植在排水沟旁边的芭蕉树是属于自己为由阻止原告黄健安,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发生冲突,继而原告的右小腿被被告车永强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为2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到武利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检查费为117.7元,2015年9月10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为12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2天)在武利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578.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经武利中心���生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车永强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黄健安曾于2004年2月10日因驾驶摩托车行驶不慎跌倒在地,右小腿被摩托车压伤,于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3月30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05年8月4日,原告因骨折畸形愈合,近段1-3内固定螺丝断裂,近端钢板松动,骨折愈合欠佳等原因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8月21日出院。2011年8月8日,原告因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足慢性溃烂并感染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7日出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健安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车永强在因与原告挖断芭蕉树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故被告车永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出现矛盾纠纷均没有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互相争执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具有共同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因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及其引发的后遗症,多次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案所治疗的陈旧性骨折及骨髓炎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并非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向本院对该部分治疗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治疗项目的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医疗费7016.1元;2、护理费,计算为52天×74.16元/天=3856.32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计算为74.16元/天×82天=6081.12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52天=1040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健安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3393.54元,应由原告黄健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6375.48元,被告车永强赔偿给原告黄健安7018.06元。扣除被告车永强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车永强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永强赔偿原告黄健安经济损失6018.0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元,由原告黄健安负担150元,被告车永强负担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光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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