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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1号

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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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29号新桥公司4楼。

法定代表人:冯增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彦生,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的化工产品总代理商,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向其��买丝绸脱胶剂等化工产品,由其供货方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并且其开具了相应的票据。截至2015年6月底,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总计欠货款267547.75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547.7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547.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为2943.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驳回该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不能证明其与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我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与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均由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后,我公司再出具增值税发票,该情况系双方交易习惯;2、我方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均系唯一性的债权凭证,且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也认可欠款数额,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我公司系本案唯一的债权人;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主体问题存在重大争议,在我公司要求转为普通程序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系代其公司向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供货,也认可其公司为涉案货款的唯一债权人。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实际一直与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从未与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接触,货物也是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物系由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均无异议。从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看,该公司认可系代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向淄博东杰化工有限公司���货,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唯一债权人。该说明内容可与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涉案送货单及发票的记载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出卖方。在此情况下,天津市弘力元工贸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孙长峰

代理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