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37号罪犯范庆魁,又名范三。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庆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25年10月2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庆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范庆魁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9年4月28日,范庆魁伙同他人用出租车把滑县城关一美容美发厅的服务员郑某、赵某拉至城关镇三街村魏某家中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庆魁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庆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庆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