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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79号

姚培朵与焦水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水华,姚培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培朵。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水华因与被上诉人姚培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姚培朵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水华归还房屋赔偿款26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焦水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培朵在沿淀街西菜园有一处住宅在开发商范围内,2011年姚培朵委托焦水华为其帮忙,后经焦水华与开发商协商住宅一处价款为26000元,焦水华已领取,姚培朵得知后向焦水华催要未给,姚培朵诉至该院,要求其偿还赔偿款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焦水华代为姚培朵领取房屋赔偿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焦水华应予退还。焦水华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焦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姚培朵房屋赔偿款26000元。

二、驳回姚培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焦水华负担,姚培朵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焦水华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委托后积极处理房屋赔偿一事,上诉人代收房屋赔偿款26000元后,2011年在卫辉市下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多位朋友一起吃饭时,上诉人当场将20000元房屋赔偿款付给被上诉人,但没有让其出具凭证。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处理房屋拆迁赔偿一事支付了数千元的费用,被上诉人说余下6000元算大家的辛苦费。

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开庭审理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姚培朵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水华所说的支付姚培朵20000元赔偿款不是事实,其没有提供证据,不能采信。

二、焦水华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期间提出的,不应当支持。

三、原审程序合法,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过程。综上,焦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焦水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人魏某,邵爱华,李伟军的出庭证言。证明焦水华已经将房屋赔偿款20000元交给了姚培朵。姚培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其与焦水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焦水华尚未交付房屋赔偿款。经庭审质证,姚培朵对于焦水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焦水华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对于还款时间陈述相互矛盾。焦水华对于姚培朵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说的是另外一处房产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焦水华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且对于还款对象是否姚培朵,以及还款数额均表示不清楚,不能证明焦水华向姚培朵交付了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姚培朵提供的通话录音,因焦水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虽焦水华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焦水华受姚培朵委托处理房屋拆迁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焦水华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取得了房屋赔偿款26000元,应当交付给姚培朵。焦水华主张其已经交付给姚培朵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合同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焦水华称其处理委托事项支出了部分费用,姚培朵答应给其6000元作为报酬,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数额,而姚培朵在庭审中陈述答应给焦水华2000元到3000元的报酬,结合姚培朵的自认以及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姚培朵应当支付给焦水华的报酬以及相关支出费用的数额为3000元,扣除该款项后,焦水华应当交付给姚培朵的赔偿款数额为23000元。关于姚培朵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焦水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培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姚培朵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仍向焦水华主张权利,故焦水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焦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姚培朵房屋赔偿款23000元;

三、驳回姚培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焦水华承担400元,由姚培朵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焦水华承担400元,由姚培朵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