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几年之后,被告精神××复发,生活无法自理。现由于原告自身患有××,女儿也患××,原告既要照顾被告又要照顾患病的女儿,精神和生活压力都很大。经原告与被告的哥哥郑某乙协商,郑某乙对原告的处境表示同情,也表示愿意照顾被告。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需要把被告的生活及居住条件安排好,夫妻共有的泰龙集团24号楼201室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2万元,作为被告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如果将来被告患病该部分钱款和被告的工资不够支付的,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泰安棉纺针织厂宿舍24#楼1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被告郑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泰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现由其哥哥郑某乙履行监护责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同意今后继续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同意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房产处理以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2万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现因精神××住院治疗,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同意双方离婚,且愿意承担被告今后的日常生活起居及监护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及经济帮助问题,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泰龙集团24号楼201室(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郑某甲享有居住权;
三、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甲生活帮助费12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庆文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