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462号罪犯李兴春,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兴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将罪犯李兴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李兴春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