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2346号原告刘术方,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术波,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术方与被告刘术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方及其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刘术波及其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术方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被告是原告的二哥,2012年12月30日就原、被告的母亲王永芹的赡养问题,经中间人刘嘉才等说合,王永芹及原、被告和其他兄弟姐妹达成《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王永芹归原告赡养,王永芹的住房、耕地,由原告刘术(树)方继承。2013年1月1日王永芹因看病用钱,与原告签《土地转租合同》一份,约定王永芹将其经营的两口人土地0.5垧转包给原告14年,每年租金2000元,14年共计28000元,原告于《土地转租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清全部承包费,并依合同开始经营0.5垧地。2015年春耕时,被告将原告从王永芹处承包的5亩土地强行耕种3亩(分为两块地,第一块面积为1亩,南侧刘术学家北侧刘术波家。第二块面积为2亩,东侧是大坑,西边是刘术波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术波停止侵权,返还原告0.3垧土地;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术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耕种3亩土地及土地四至均属实。原、被告母亲王永芹由被告赡养了20天或者21天,之后回到原告处由原告赡养到死。除此之外还有以下观点,一、原告持有的“土地转租合同”明显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月1日王永芹因看病用钱,这一情况不属实。王永芹没有住院,没有大病,何谈土地转租,“土地转租合同”显系原告伪造。法庭分配被告对“土地转租合同”中的王永芹签名鉴定错误,原告主张此合同有效,应由原告举证。《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足见法庭分配被告申请鉴定明显错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王永芹签名,故“土地转租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扶养老人协议书系原告、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证人王运友、李会福出庭作证,证明了此协议书为2014年9月3日书写,王运友为村主任、李会福为社主任亲自参与了调解,所以扶养老人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耕种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也符合农村习惯做法。更符合老人生前意愿。综上,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被告父亲刘喜玉与母亲王永芹二人共分得5亩承包田,土地合同内没有其他联产承包户。刘喜玉先于王永芹去世多年,王永芹于2014年11月去世。王永芹生前一直由原告刘术方赡养,中间由被告刘术波赡养20天到21天,最后由原告刘术方赡养王永芹至其去世。王永芹、刘喜玉二人土地现由被告刘术波耕种3亩,分为两个地块,其中第一块面积为1亩,南侧刘术学家北侧刘术波家,第二块面积为2亩,东侧是大坑,西侧是刘术波家。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术方耕种。另查明,原告刘术波与王永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王永芹,乙方刘术方。甲方因丧失劳动能力,自愿将自己两口人的承包田转租给乙方,有关事宜,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一、小红楼地角52垄,马家坟6.5垄,刘术华家房后38垄;
二、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14年。
三、租金及给付方式,每年租金2000元,十四年共计28000元,此款乙方于本合同签字时已经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约定,1、土地直补款甲方在世土地直补款归甲方所有,甲方去世后其直补款归乙方所有。2、如2026年末,土地不调整,上述土地仍归乙方继续经营,其他子女无权争要。本合同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术波主张该协议系原告刘术方伪造并申请鉴定该合同上王永芹签字及手印真伪,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其并未到长春中院选择鉴定机构。再查明,被告刘术波提供了“扶养老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王永芹老人由其两个儿子刘术波、刘术方共同扶养,老人有病以及卧床期间由刘术波伺候老人百年之后,费用由刘术方负担。老人现有土地5亩由两个儿子平分,以前合同全部作废。2004年9月3日。签字为刘术方、刘术波、王运友、李会福。”原告刘术方主张该协议上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刘术波拒不提供该协议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所依程序将该项委托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术华、李会福、王运友的证言、原告提供土地转租合同、被告提供扶养老人协议书等证据、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提供的其与王永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土地转租合同一份,证人刘术华、李会福在证言中证明当时原告与王永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时二人均在现场,亲眼目睹王永芹签字摁手印等过程,证人刘术华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二人证言相互吻合,证人刘术华系该合同中间人及原、被告胞妹,证人李会福则系原、被告所在村集体村民小组组长,二人身份及在场原因符合农村处理重大家务事时相关的习惯,故二人证言可信度较高。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也从侧面证明因原告刘术方赡养王永芹,所以王永芹土地由刘术方耕种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术方提供的合同、二证人之间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达到高度盖然之标准。如被告刘术波否认该合同真实性,其应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相应的举证责任及申请鉴定该合同真伪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术波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刘术波已经对该合同上王永芹签名及摁印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其并未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基此,本院对原告刘术方与王永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术方依此享有要求被告刘术波归还土地的请求权。
二、被告刘术波提供的“扶养老人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该协议的落款时间虽为2004年9月3日,但经证人王运友及李会福的证实该协议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书写成2004年应属于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术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刘术方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原告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及申请鉴定该协议真伪的责任应由原告刘术方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该协议上的刘术方签名的真伪,但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被告刘术波拒不提供该协议原件作为鉴材,导致该鉴定无法完成,故被告刘术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该协议上签名并非刘术方本人书写。该协议缺少当事人一方的签名承诺,属于合同并未成立,故对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约束力。另一方面通过审查该协议,本院发现即使该协议属实,但依据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刘术波伺候老人百年之后,老人现有土地0.5晌,由两个儿子均分”等内容,该合同应属附条件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刘术波自认其母王永芹只由其赡养了20或21天,最后由原告刘术方一直赡养王永芹至其去世。根据被告自认这一事实,被告刘术波并未赡养王永芹至其去世,该合同属于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并未生效。结合以上两点,王永芹将土地转包于原告刘术方耕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术波无权侵占刘术方转包土地,故被告刘术波应将其侵占刘术方的转包土地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侵占原告刘术方的3亩转包田返还原告(以村委土地台账上记载地块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72元,均由被告刘术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辉
代理
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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