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李丽丽。被执行人杨斌泽。申请执行人李丽丽与被执行人杨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斌泽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李丽丽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304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标的为:由杨斌泽归还李丽丽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元、执行费13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杨斌泽欠李丽丽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杨斌泽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1500元(已付清),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800元(已付清),自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由杨斌泽归还李丽丽借款800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1160元、执行费1342元,由杨斌泽负担。”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且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丽丽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3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柏文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