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7号罪犯刘德勇。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德勇等人对尚未退赔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同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德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德勇,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4分。为此,2014年10月、2015年8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赔均未履行,附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赔均未履行,应当酌情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