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78号原告任传强,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袁毅,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赵本荣,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传强与被告袁毅、赵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传强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传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0元,由被告袁毅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冬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