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黄建伟。委托代理人王鑫(受黄建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敏峰。被告刘宸含。委托代理人施敏峰(系刘宸含之夫,受刘宸含的特别授权委托),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黄建伟与被告施敏峰、刘宸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施敏峰即被告刘宸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伟诉称:其与被告施敏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施敏峰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施敏峰至今未还。被告刘宸含与施敏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敏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与刘宸含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其愿意归还借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目前其可以每个月还给原告3万元,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刘宸含辩称:其与施敏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伟与被告施敏峰系朋友关系,施敏峰与被告刘宸含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施敏峰因经营需要向黄建伟借款5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2月22日,黄建伟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建伟与施敏峰之间的借款5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施敏峰应予归还。施敏峰与刘宸含对于黄建伟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敏峰、刘宸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建伟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施敏峰、刘宸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