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818号原告徐州昌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90号生产资料市场内16号厅16-22号。法定代表人朱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昌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鑫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经与原告协商,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地点、供货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达80031.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80031.6元、支付违约金19200元,合计99231.6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建总公司未答辩。原告昌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费春强系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了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的项目。3、2012年10月20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销货清单1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相关明细及金额,共计货款80031.6元。被告建总公司未举证。对于原告昌鑫公司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系建总公司关于汉中国际生活广场建设招投标的授权,该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系原告主张被告建总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该证据作为定案参考;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系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昌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买受人处注明河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汉中工地,买受人签字处为费春强签字,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谈伟春、费春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送货后,未收到货款。另查明,涉案合同系费春强与原告昌鑫公司签订,签订合同时,费春强持有建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招投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授权书宣告:建总公司的董事长李怀增合法的代表我单位,授权建总公司的费春强为我单位的代理人,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办理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的建设招投标等合作事宜。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中标单位为建总公司,建设单位为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汉中国际生活广场工程,该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经公示两个工作日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昌鑫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的签订人系费春强,被告建总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昌鑫公司主张费春强系被告建总公司的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费春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同时,涉案合同在未加盖被告建总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费春强出具的关于招投标的授权书而轻信费春强系被告建总公司的代理人,而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对此存有过失,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特征,因此,费春强的行为也不适用表见代理。综上,对原告昌鑫公司主张被告建总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据此向被告建总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总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昌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判员 朱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