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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09号

闫振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振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振,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闫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闫振振先后5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舜湖村杭州凯淼制冷设备厂车间内盗窃废铁,共计500余斤,经鉴定价值300元。2.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闫振振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俞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下村农宅内的渔具总汇店内,窃得渔具店抽屉内现金约60元。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振振采用翻门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兆力鞋厂内,窃得该鞋厂四楼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40余元。综上,被告人闫振振共实施盗窃作案7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约400元。被告人闫振振于2015年10月15日因形迹可疑接受调查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朱某、祝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闫振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振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振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振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振振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