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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417号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元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孩子一周岁后,原、被告共同到外地打工,2015年被告开始热衷上网聊天,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并于2015年10月19日无故离开原告处不归,并在电话中声称与原告离婚。被告其行为对婚姻及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债务1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8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庭审中原告自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一同外出务工,夫妻双方没有较大矛盾分歧。原、被告因被告2015年10月19日外出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逐渐增多,两人疏于沟通交流出现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与原告和睦相处、多加沟通交流,如果今后双方能多从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互敬、互谅、互让,双方是极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元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恒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