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雅苑小区西邻。
负责人:巩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教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涛。
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教兵,被上诉人张玉涛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张玉涛将其所有的M56095/鲁M×××××挂重型半挂牵挂靠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玉涛以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5月16日4时0分许,原告张玉涛雇佣的驾驶员屈峰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429KM+230m处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公路护栏,驶入路边沟内,致屈峰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及路边蔬菜大棚受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事故认定,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德海所有的案涉蔬菜大棚所受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11375元。原告张玉涛赔付蔬菜大棚所有人王德海26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137元。原告张玉涛另赔偿青临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22520元,支付施救费19000元,为屈峰垫付医疗费49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涛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104700元,原告张玉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鲁M×××××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82545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棣富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张玉涛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玉涛因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等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张玉涛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方提出异议,双方当庭均同意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均表示无异议,故对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鲁M×××××的损失进行鉴定所得出的损失价值82545元的结论予以确认,对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不予确认,原告张玉涛因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张玉涛诉求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7073.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82545元,原告张玉涛已支付的王德海的大棚损失11375元,为屈峰垫付医疗费496.2元,青临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22520元,因该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137元,施救费1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张玉涛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玉涛诉求增加的部分,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视为未增加。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的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涛保险金1370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1元,原告张玉涛负担150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投保损失险166500元,但在投保单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4622元,所以被上诉人的投保超出了保险标的价值。投保人对超额部分显然不具有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金额82545元超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玉涛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鲁M×××××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双方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也交纳了保费。一审中,上诉人也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数额为82545元,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44622元无理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鲁M×××××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44622元并加盖公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明示告知被上诉人车的实际价值,而且上诉人在收取保费的时候,是按照车辆价值166500元收取的。法院明释被上诉人在三日内对公章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被上诉人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中记载车辆实际价值为44622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的车损金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已超出被上诉人投保时确定的保险车辆价值,对超额部分不应予以赔付。但上诉人认可投保单上记载的车辆实际价值44622元在投保时就没有计算的书面依据。但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中记载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6500元,且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二审中,上诉人也称虽主张被上诉人超额投保,但对被上诉人超付的保险费也不予退还。综上,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相应的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但没有计算依据的车辆实际价值,不应作为上诉人抗辩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