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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33号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与孟爱学、任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孟爱学,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负责人刘海涛,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又名王廷宇,系原告职工。被告孟爱学,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志海,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艳宾,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治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永丰,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海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艳丰,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与被告孟爱学、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任志海、贾治国、孟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爱学、宋艳宾、孟永丰、金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孟爱学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孟爱学共归还本金14.38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5.61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孟爱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6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5‰计算。要求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爱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任志海辩称,原告首先应该起诉孟爱学,其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艳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贾治国辩称,最主要的是应该让孟爱学承担责任。被告孟永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金海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孟艳丰辩称,主债务人是孟爱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与被告孟爱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与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对被告孟爱学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孟爱学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孟爱学共归还本金14.38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5.61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于2014年4月3日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借款申请书、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银监局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与被告孟爱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爱学发放贷款30万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与被告孟爱学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要求被告孟爱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爱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5‰。)。

二、被告任志海、宋艳宾、贾治国、孟永丰、金海军、孟艳丰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孟爱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