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杨海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杨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贵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荣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男,汉族。

原告杨海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贵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杨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购买晋H481**主、晋HN2**挂,欧曼牌挂车一辆。购买后以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购买车损、三者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之后原告驾驶该车开始运营。2015年8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原平市西镇三岔路口朝阳轮胎门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田春文驾驶的准备停车的晋H275**,晋HC3**挂车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原平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为81115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8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汽车合同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8.车损评估咨询费原件一份。9.施救费原件一份。10.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岢岚县晋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1.修车费证明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保险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杨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购买晋H481**主、晋HN2**挂,欧曼牌挂车一辆。该车被挂靠在岢岚县晋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辆经营人是原告杨海军。原告购买该车后,以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购买商业车损、三者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之后原告驾驶该车进行运营。2015年8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原平市西镇三岔路口朝阳轮胎门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田春文驾驶的准备停车的晋H275**,晋HC3**挂车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原平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该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捌万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整(81115元)。经五寨县金茂汽修厂维修支出同等费用(不含税)。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咨询评估费3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后,便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8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岢岚县晋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H48155主、晋HN2**欧曼牌挂车,保险实际受益人是原告杨海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军以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H481**、晋HN2**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赔偿限额为234000元。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且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该车保险实际受益人原告杨海军车辆损失费。因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故被告尚应赔偿保险受益人原告杨海军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军车损诉讼费81115元,拖车费4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8861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案款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婵梅

审判员  李建生

审判员  乔玉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