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晓怡,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秋月、钱晓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7时22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11/266**号变型拖拉机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57K+250M海宁市马桥街道湖塘街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金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乙(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转向、制动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本院依法判决,扣除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10000元,被告人李某尚需赔偿630493.1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朱某、金某甲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速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接警单,视听资料,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 剑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