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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28号

周某、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双河(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徐某(绰号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华蓥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9日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及被告人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0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去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下围村1157号出租屋402房实施入户盗窃,偷走被害人张某的康佳液晶电视机一部(价值约31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约500元)、现金4200元。(二)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江源路三巷三号实施入户盗窃。三人翻墙进去,撬开一道不锈钢防盗门门锁,接着撬第二道木门门锁时被群众发现。周某等三人翻墙逃跑,期间周某持一根铁棍打伤参与抓捕的被害人黄某和的右手手指后逃走,宋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螺丝刀、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后民警先后将周某、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指印)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张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有等证人的证言,查获手套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周某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宋某无视国法,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宋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提出其未参与第一宗盗窃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去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下围村1157号出租屋402房实施入户盗窃,偷走被害人张某的康佳液晶电视机一部(价值约31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约500元)、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张某有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某的丈夫,2010年5月24日18时许,其在单位上班时,接到老婆张某的电话说出租屋被人入室盗窃了。其马上返回出租屋,发现房门被撬,里面的东西被翻乱。经清点,其老婆的一对金耳环(500元购入)被盗、一台康佳液晶电视机(康佳牌32寸电视机,3100元购入)被盗、其的身份证一张和4200元现金也被盗。2.被害人陈述张某:证实2010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其关好住处东莞市凤岗镇竹塘下围村1157号出租屋402房门窗,然后去工厂上班。当天17时55分许回到住处,发现房门被撬了,里面的物品被翻过来,放在大厅的液晶电视机和现金、金耳环不见了,于是报案。经清点,被盗一对金耳环(500元购入)、一台康佳液晶电视机(康佳牌32寸电视机,3100元购入)、老公的身份证一张和4200元现金。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张某被盗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下围村1157号出租屋402房,在现场卧室抽屉表面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现场图显示有厨房等设施。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张某被盗现场西北侧卧室西北角电视桌抽屉表面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指纹与被告人宋某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5.书证(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通过秘密侦查抓获被告人宋某,无自首、立功情节。(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2月5日,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宋某的供述:否认2010年5月份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辩解2010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盗窃被抓了,还在坐牢。具体是:2009年1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劳教一年半,至2010年5月左右。2010年5月到2013年5月在深圳做散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坐牢到2015年1月份出狱。对于本宗犯罪事实中提取的指纹系其所留,宋某称其无法解释。(二)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江源路三巷三号实施入户盗窃。三人翻墙进去,撬开一道不锈钢防盗门门锁,接着撬第二道木门门锁时被群众发现。周某等三人翻墙逃跑,期间周某持一根铁棍打伤参与抓捕的被害人黄某和的右手手指后逃走,宋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螺丝刀、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后民警先后将周某、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黎某、黄某和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小汽车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黑色手电筒一支,钥匙十把,白色手套一副,小轿车一辆,指认现场录像,审讯录像,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的供述以及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宋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在第二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提出其未参与第一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现场卧室抽屉表面上提取到被告人宋某的指纹一枚,被告人宋某当庭辩解去找黄伟拿东西而进入房屋,但被告人宋某未能提供黄伟的具体联系方式及住址,亦不认识被害人张某;上述房屋案发时系被害人张某夫妻所居住,其夫妻陈述了房门被撬而被盗情况,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亦在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宋某的指纹;故被告人宋某的辩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某、徐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