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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815号

江苏青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以诚、田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青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以诚,田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江苏青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大港通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诚。被告田琴芳。

原告江苏青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赵以诚、田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诚、田琴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赵以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赵以诚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法定代表人张勇和被告赵以诚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赵以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银行承兑汇票计五十万元(五张)”。同日,被告赵以诚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青港化工有限公司贰佰五十万元整(银行汇票两张,一张贰佰万元23799972、一张五十万元23799971)”。关于该两笔借款的给付方式,原告称确如借条记载,系原告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付被告赵以诚。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赵以诚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的证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双方诉争的借款标的较大,但结合原告自述以及被告借条的书写方式、双方的相识时间以及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的汇票给付方式等事实,能够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从其诉至本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以诚、田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青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36406元,由被告赵以诚、田琴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牟宗洋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