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九台区团结街曙光小区9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倪某某放在该处的绿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及车上的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133元)、电暖风(价值人民币152元)、电动车充电机(价值人民币1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经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人苏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