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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11号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中技文化,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探院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党金贵、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7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申领卡号为489************的龙卡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累计本金15267.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在审理期间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其他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偿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一审已将全部透支款项还清,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在一审将全部透支款项偿还,社会危害较小,且认罪悔罪,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上诉人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9***********的龙卡信用卡,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累计透支本金15267.9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4年11月21日经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26日决定立案,2015年11月16日原审审理过程中赵某向建设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条、银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赵某在一审判决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节,对上诉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勇

审 判 员  杨 丽

代理

审判员  付佳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