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千禧大酒店”门口处,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资人民币60元、作案用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白色直板触屏小辣椒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淑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裕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