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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31号

张洪菊、高佃彩等与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洪菊,高佃彩,田健廷,田某,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431号原告张洪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高佃彩,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田健廷,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田某,女,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临沂华东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被告谷彬,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菊、高佃彩、田健廷、田某与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自行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