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53号申请执行人王凤琴,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文录,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凤琴与被执行人王文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文录偿还申请人王凤琴借款2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15元,执行费30400元,以上共计2845315元。申请执行人王凤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文录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王文录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文录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文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