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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295号

唐有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95号罪犯唐有元,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甘刑二终字第000008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将罪犯唐有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唐有元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有元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有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燕峥

代理

审判员  殷君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