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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53号

丁建海与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建海,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53号原告丁建海,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建海与被告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海的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拖欠原告工资至今。

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

被告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另案当事人郭亚峰系朋友,郭亚峰为被告监事的丈夫陈军伟开设的公司工作,后又承包了陈军伟公司的打样业务。2015年6月,被告委托陈军伟至相关部门处理拖欠员工工资事宜,陈军伟带郭亚峰共同参加调解,郭亚峰又带上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至今。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17,5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处众多员工因被告拖欠工资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另案当事人郭亚峰作为被告方人员之一参加调解,并与被告处监事的丈夫陈军伟共同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了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拖欠工资清单复印件。考勤表显示该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原告、被告处监事的丈夫陈军伟、另案当事人郭亚峰作为被告方人员以及员工代表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拖欠工资清单上显示原告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7,000元、7,000元、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考勤表,拖欠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原告在拖欠工资清单上作为被告方人员与被告处监事的丈夫陈军伟等人及员工代表共同签字确认,考勤表亦显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拖欠工资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尽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拖欠工资清单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人民调解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定,即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清单,显示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拖欠工资清单载明的数额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建海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

二、被告上海好百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建海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10,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