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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387号

邓利秋与朱官华、张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利秋,朱官华,张邦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邓利秋,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朱官华,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邦惠,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邓利秋与被告朱官华、张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官华、张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利秋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官华、张邦惠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官华、张邦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官华与被告张邦惠系夫妻关系,原告邓利秋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00元,尚差欠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就差欠的借款4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利秋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按月付息,还款时间双方另行协商。此据借款人朱官华张邦惠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均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陈述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其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与被告朱官华通过微信联系时,被告朱官华明确陈述本案讼争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借条;3、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朱官华的微信聊天记录;4、本院调查笔录;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向原告邓利秋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官华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邦惠、朱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利秋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张邦惠、朱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杨顺成

代理

审判员  蒲婉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