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凭祥市经322国道往宁明县方向行驶。行至凭祥市夏石镇布井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行驶欲左转弯的由马某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凭祥市经322国道往宁明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凭祥市夏石镇布井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行驶欲左转弯的由马某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17时30分,其驾驶面包车准备到夏石镇布井屯路段时,其打开左转向灯往布井屯方向行驶,车刚拐到左边车道时突然听见车尾“嘭”的一声,车尾被别的车撞了一下。其停车下车查看,见面包车车尾右边车灯处被撞出了一个凹口,凹口约有一个洗脸盘大,车尾右边的车灯也都被撞烂了。其再往公路上看去,看到距离面包车车尾3米的公路地上倒着一辆黑色的女装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前轮断了,地上还掉有很多摩托车零件碎片,摩托车旁躺着一名青年男子,男子好像昏迷了一动不动,男子的头部和面部流着血。其于是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又打了122报警电话。过了约20分钟,交警大队和医院的车就到了。后受伤的男子就被送去医院治疗了。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92年4月8日,案发时何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2线凭祥辖区夏石镇布井屯路段;现场遗留摩托车牌号为桂F×××××,面包车车牌号为桂F×××××。5.桂F×××××摩托车、桂F×××××面包车车检及照片,证实车辆的车检情况。6.何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核查,桂F×××××摩托车为何建光所有,何某系无证驾驶。7.马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经核查,桂F×××××面包车为马某所有。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及返还行驶证、驾驶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各两份,证实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扣留何某驾驶的桂F×××××摩托车,马某驾驶的桂F×××××面包车。同年6月4日返还给何某、马某。9.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从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何某和事故当事人马某。10.酒精测试单一份,证实被测试人马某酒精含量0mg/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许,其在妻子父母家吃饭,吃饭的时候和亲戚边喝酒边聊天。18时许,其驾驶车牌为桂F×××××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布井屯路段时,其前方有一辆面包车在行驶时往左边布井屯方向转弯,由于其喝酒了没有来得及反应,摩托车撞上了面包车的车尾,之后其就连人带车摔倒在路面上昏迷过去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君和
代理
审判员 何华毅
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