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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40号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桂A×××××红色微型面包车到平乐县二塘镇车站缘来缘往休闲中心门前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吸毒人员韦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后刘某及韦某在车上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净重0.56克;从韦某身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8克。经检验,从刘某身上缴获的六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韦某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证人韦某、唐某的证言、被告入刘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计量证明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桂A×××××红色微型面包车到平乐县二塘镇车站缘来缘往休闲中心门前贩卖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给吸毒人员韦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后被告人刘某及韦某在面包车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可疑毒品海洛因6小包,从韦某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小包。经计量、检验,可疑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净重0.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冰毒1小包,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贩卖毒品的刘某及购买毒品人员韦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海洛因共5小包,手机2台,红色柳微车1辆,现金人民币100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6年3月2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自己在平乐县二塘镇新车站对面的缘来缘往休闲中心门口,购买了100元的毒品,自己与刘某是通过手机联系的。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一个女的向“人丁”购买冰毒一小包,女子给了“人丁”100元钱的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运昌辨认出“人丁”,就是贩卖毒品的刘某。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下午,自己驾驶一辆红色的柳微面包车到平乐县二塘镇车站的缘来缘往休闲中心门口卖了一包毒品给韦某,获得毒资100元,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身上缴获了毒资100元,疑似海洛因6小包。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手机、冰毒、柳微车依法扣押。9、上缴毒品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胺及海洛因予以上缴。10、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及韦某尿检结果呈阳性。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对被告人刘某向购买毒品的男子“阿廖”未能提供具体情况,无法核实该人身份。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刘某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手机的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有照片。14、缴获物品照片,证实刘某对在其身上缴获的物品进行辨认,韦某对在其身上缴获物品的进行了指认。1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辨认。16、计量证明、毒品称重的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刘某身上的可疑冰毒6包,净重0.56克,韦某身上的可疑毒品1包,净重0.8克。对毒品称重拍有照片并进行了指认照片。1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身上的可疑冰毒6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韦某身上的可疑毒品1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梅

审 判 员  岑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