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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5号之一

张沈琪与吴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55号之一原告张沈琪,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恺祺,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沈琪与被告吴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沈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75元,由原告张沈琪负担。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